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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屈跃军与袁海祥、贺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跃军,袁海祥,贺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59号原告屈跃军,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袁海祥,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贺丽娜,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海祥妻子。原���屈跃军与被告袁海祥、贺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祥、贺丽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海祥、贺丽娜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袁海祥从我处借款95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袁海祥、贺丽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被告袁海祥出具的借据1份,证实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海祥与被告贺丽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袁海祥因购车从原告屈跃军处借款9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曲跃军现金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袁海祥电话136××××2012.3.15”。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袁海祥借原告屈跃军现金9500元,有被告袁海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屈跃军要求被告袁海祥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祥、贺丽娜偿还原告屈跃军借款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海祥、贺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