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传旨与刘东、刘恩利、太平洋公司、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旨,刘东,刘恩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899号原告:于传旨,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恩利,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刘恩利儿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负责人:王义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维,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负责人:孙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晶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传旨与被告刘东、刘恩利、太平洋公司、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喜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楠、人民陪审员张树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旨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暨被告刘恩利诉讼代理人刘东、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姜维维、太平公司诉讼代理人申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传旨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5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01.72元×110天=11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0天=5500元、营养费50元×110天=5500元、误工费110元×239天=2629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873元×15年÷3人=44365元、(母亲)8873元×15年÷3人=44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32745.54元,其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刘东、刘恩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刘东驾驶其父亲刘恩利所有的辽J98H**号“捷达”小型轿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5公里600米处,因被告刘东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于传旨相撞,造成于传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承担主要责任、于传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及太平公司为刘东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刘东赔偿。被告刘东辩称:我承认原告于传旨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于传旨受伤、车损的事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父亲刘恩利所有,并在本案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传旨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请求法院裁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恩利辩称:我承认原告于传旨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于传旨受伤、车损的事实。刘东是我的儿子,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意见与刘东相同。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于传旨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于传旨受伤、车损的事实。刘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医疗保险予以核销,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和原发病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诊断书中明确指出于传旨患有糖尿病,这属于原发病,并不是事故造成,所以用药清单中治疗糖尿病所用胰岛素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证明,无法计算护理费实际情况,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务合同,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对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5年度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于传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否则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给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于传旨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于传旨受伤、车损的事实。刘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给付,二次手术费诊断书中没有确定,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其他意见同太平洋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于传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彰武县双庙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刘东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于传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太平洋公司、太平公司对其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考虑糖尿病的发病原因,其不应由交通肇事造成,故对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所使用药物胰岛素的费用依法予以扣除;诊断书中虽证明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诊断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于传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协议书、辽宁北方亿晟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太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于传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误工事实,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9时许,刘东驾驶其父亲刘恩利所有的辽J98H**号“捷达”小型轿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5公里600米处,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避险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已经驶上G101线的于传旨(违法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田达125”二轮摩托车(该车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撞,造成于传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承担主要责任,于传旨承担次要责任。于传旨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支出医疗费57697.16元,其中胰岛素用药53.49元。于传旨伤情于2016年8月1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于传旨父亲于信德,1950年02月21日出生;于传旨母亲张桂杰,1949年01月09日出生。两人有子女三人,长子于传旨、次子于传明、三子于传红。另查明,刘东驾驶的辽J98H**号“捷达”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东驾车忽视安全,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避险措施不当,与于传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太平洋公司承保了刘东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太平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两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传旨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洋公司及太平公司对除胰岛素用药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于传旨主张二次手术费,太平公司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于传旨主张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于传旨提供住院病志、诊断书中没有营养费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于传旨主张于传旨主张误工标准,太平洋公司、太平公司不予认可,于传旨提供了劳动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于传旨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太平洋公司、太平公司不予认可,于传旨当庭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于传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于传旨主张交通费,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给付,于传旨不能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传旨医疗费57697.16元-53.49元=576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0天=5500元,合计63143.67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于传旨护理费101.72元×110天=11189.2元、误工费110元×239天=26290元、交通费5元×110天=55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于信德)8873元×14年×10%÷3人=4140.73元、(母亲张桂杰)8873元×13年×10%÷3人=3844.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128.9元。两项合计83128.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传旨医疗费57697.16元-53.49元=576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0天=5500元,合计(63143.67元-10000元)×70%=37200.57元。三、被告刘东赔偿原告于传旨鉴定费、鉴定期间医疗费880元×70%=616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于传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于传旨负担331.5元、被告刘东负担773.5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