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韦多啟与被告王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多啟,王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775号原告:韦多啟,男,云南省西畴县人被告:王佰涛,男,安徽省太和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中路***号。负责人:陆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韦多啟与被告王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多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多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9890.93元(其中医疗费8830.93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三轮摩托车维修费28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早上,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砚山驶往舍木那方向,途经瑞临线K1919+80M处时,与被告王佰涛驾驶的皖K992**、皖K9U**挂重型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5326220050904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佰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已治愈出院,所有的医疗费均是原告支付,被告王佰涛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并称无钱,拒不赔偿。因被告王佰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佰涛书面答辩称,我的车辆K99235/皖K9U**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5500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远远低于保险限额,所以其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每天100.00元也无依据,不应支持;摩托车维修费其未提供评估报告,仅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损失全由交通事故造成,也不能证明维修是否合理,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当地法定标准主张,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韦多啟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王佰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3、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4、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685.19元;5、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检查情况和伤情情况;6、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每天的用药情况;7、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和医学影像科DX报告,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8、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每天的用药情况;9、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病情证明和出院证明,以证实原告在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145.74元;10、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2400.00元。被告王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王佰涛举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二份,以证实其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佰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被告王佰涛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佰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佰涛所驾车辆右前车头部与原告韦多啟所驾车左侧车厢前部相刮撞后冲出路面,撞于路边行道树上,树叉又抵损杨纯章家房屋砖块,造成王佰涛、韦多啟受伤、两车受损及杨纯章家房屋砖块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佰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韦多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830.93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计算赔偿(其中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为2685.19元,在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614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天×24天),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3、护理费2400.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3630.93元。另外,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定损,其核定损失金额为2400.00元,被告王佰涛应予赔偿。因被告王佰涛所驾驶的车辆K99235/皖K9U**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55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按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因在审理中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佰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多啟医疗费88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400.00元,共计16030.9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多啟上列费用后,被告王佰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多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王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