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君与被告陆贵聪、岩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君,陆贵聪,岩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228号原告:谢明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生。被告:陆贵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岩叫龙,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黄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男。原告谢明君与被告陆贵聪、岩叫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荣生、被告陆贵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岩叫龙、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陆贵聪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86267.14元;2.大地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45543.06元,保险理赔后的剩余部分由岩叫龙按责任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0时55分许,陆贵聪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南向北沿景大线行驶至景大线K33+700M处时左转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海度)发生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正在路上装卸的陈世超,造成原告、海度、陈世超受伤,拖拉机、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贵聪负主要责任、岩叫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单侧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及大腿下段下肢皮肤撕脱伤、左下肢多处挤压伤,2016年3月21日出院。由于伤情复发,于2016年5月2日到勐腊县匡氏伤骨科诊所入院治疗,5月30日出院。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66283.20元、误工费270天×93元=2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5900元、护理费120天×126元=15120元、伤残费8242元×20年×10%=1648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救护车费1500元、车费913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51810.20元,陆贵聪承担70%,即106267.1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海度、陈世超在事故中的受伤均为皮外伤,海度是原告妻子。陆贵聪辩称,事故发生两次碰撞,原告、岩叫龙均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后,才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费用,原告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擅自转院扩大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误工费计算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车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对应,车费不认可。岩叫龙辩称,没有意见。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0日10时55分许,陆贵聪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景洪市景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景大线K33+700M时左转,与谢明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海度发生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正在路上装货的陈世超,造成谢明君、海度、陈世超受伤,拖拉机、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贵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明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复杂路段,未按警告标志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岩叫龙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海度、陈世超无责任。谢明君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8日(住院28天)出院,医院入院诊断为单侧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及大腿下段下肢皮肤撕脱伤、左下肢多处挤压伤,住院期间给予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花费门诊医疗费2286.20元、住院医疗费55482.8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2周拆线、避免患肢负重、避免下地行走、出院1月后返院复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后,谢明君又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1日(住院4天)出院,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髌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左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住院期间给予功能锻炼、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8.30元、住院医疗费2104.2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每隔3、4天换药1次、2周后拆线,院外1、3、6、12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质愈合情况,3个月内忌患肢负重,继续服用活血化瘀药物,逐步增加关节锻炼,忌剧烈运动。出院后,谢明君还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97.70元。2016年6月14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明君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需15000元。谢明君因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事发后,陆贵聪向谢明君支付了21000元。岩叫龙驾驶的汽车,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陆贵聪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与谢明君搭载海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又撞到陈世超,造成谢明君、海度、陈世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陆贵聪、岩叫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陆贵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岩叫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海度、陈世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在事故发生后陆贵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岩叫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陆贵聪、岩叫龙赔偿后仍不足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要求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岩叫龙对大地公司理赔后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749.2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实际为医疗费,其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3162.20元、住院医疗费57587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实际为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明确,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2天计算后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16484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费实际系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6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职业,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天数存在偏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至定残时间,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即误工费10691元(34229元/年÷365天×114天);6、护理费1125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与护理人员职业不符,本院结合护理人数情况,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11253元(34229元/年÷365天×120天×1人);7、营养费900元。因原告受伤达到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亦对此认定营养期,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酌情支持,即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8、鉴定费2800元。本院结合已采信的鉴定费金额予以支持,即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117元。原告主张的车费实际为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时间,对已采信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即交通费1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因对应票据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且出具单位并非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是否因本案事故产生费用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9项共计121194.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074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10691元、护理费1125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17元,合计121194.20元。鉴于岩叫龙所驾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485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8545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10691元+护理费11253元+交通费1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由陆贵聪赔偿43590元[(121194.20元-48545元)×60%],岩叫龙赔偿14530元[(121194.20元-48545元)×20%]。陆贵聪已向原告先行支付的21000元将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鉴于原告只起诉要求大地公司赔偿45543.06元,该主张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明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119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明君赔偿45543.06元,被告陆贵聪向原告谢明君赔偿22590元,被告岩叫龙向原告谢明君赔偿14530元。二、驳回原告谢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原告谢明君负担5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被告陆贵聪负担252元,被告岩叫龙负担16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岩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