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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汉台区虎桥路志扬食品配送中心与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虎桥路志扬食品配送中心,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964号原告汉台区虎桥路志扬食品配送中心,经营者陈刚,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蕖、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崔永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汉台区虎桥路志扬食品配送中心诉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虎桥路志扬食品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区虎桥路志扬食品配送中心诉称,原、被告公司长期合作,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超市供货,并为保证货物供应质量我公司应被告要求缴纳质保金1000元,双方采取定期��账再结算付款的方式,初期双方合作较好。自2014年8月25日供货后,被告公司并未按惯例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多次拖延我公司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26789.9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789.9元;2、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采取到期对账再付款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被告向原告付款后收回该单据。2015年7月被告经营的超市停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举《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对账金额35749.4元及《汉中志扬食品销售单》,并被告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审批单》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差额,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78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期付款的协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提举签名为马凤娥的《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两份,该审批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永强未签字确认,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法确认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其提交的证人张鹏飞证言,系孤证,且证人张鹏飞未出庭作证,证人张鹏飞身份无法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永强对马凤娥及证人张鹏飞授权范围,因崔永强未出庭,亦无法查明。其提交的崔永强所写承诺书,无其它证据证实为本人所写,且未注明还应付欠款金额。其提交的《汉中志扬食品销售单》,为原告公司自己的销售明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现被告经营的超市停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至今下落不明,且在其他案件中也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未收回《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的情形,原告也自认被告在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后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最终对账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究竟为多少,仅凭《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及还款承诺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00元,仅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无被告公司签章,也无其它证据佐证,亦属孤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拖欠货款26789.90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汉台区虎桥路志扬食品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    春    威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徐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