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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楼金阳、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楼金阳,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楼正军,楼利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336号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2039905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04-6、7、8、9号。法定代表人:叶祖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桢达、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金阳,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司(组织机构代码:09571851-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西路53-3号。法定代表人:楼金阳。被告:楼正军,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楼利明,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公司)诉被告楼金阳、杭州蔚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然公司)、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楼正军、林百奎、许仁凤、林伟、楼利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金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85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9.75‰计算);2、被���楼金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蔚然公司、华智公司、楼正军、林百奎、许仁凤、林伟、楼利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金阳、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楼正军、楼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蔚然公司、林百奎、许仁凤、林伟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楼金阳支付原告违约金63050元、服务费38735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合计6个月14天,违约金按月利率9.75‰计算、服务费按5.99‰计算);2、被告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楼正军、楼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楼金阳、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楼正军、楼利明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楼金阳(借款人)、蔚然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保-05-201502007号),约定:××同意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出借款项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各笔款项的出借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借款人根据当笔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根据借款借据按月5.99‰的费率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用,借款人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付清;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愿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服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与华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楼正军、楼利明等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本金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1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按约向被告楼金阳分别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借款发生后,被告楼金阳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及服务费,但未及时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案件诉至法院后,林百奎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楼金阳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被告楼正军、楼利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楼金阳发放贷款后,被告楼金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金阳支付按月利率9.75‰计算自逾期付息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日的违约金6305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因《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明确载明该费用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且被告楼金阳已实际支付,现原告主张继续支付逾期之后的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智公司、楼正��、楼利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楼金阳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楼金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金阳、华智公司、楼正军、楼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金阳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6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楼正军、楼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预交14507元),减半收取1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8元,由被告楼金阳、杭州富阳华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楼正军、楼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