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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龙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071号原告李龙,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第一被告),住所地。负责人田凤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缴增歧,男,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于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心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令荣,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范淇,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龙诉被告张林、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被告韩驰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宫成晓、被告青岛天人零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被告许子富、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李龙申请撤销对被告张林、被告韩驰悦、被告宫成晓、被告青岛天人零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许子富、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的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缴增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心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范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2014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员工张林驾驶冀A/冀B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88KM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2,3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52,962元/年*20年*0.24)、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68,000元(3,400元/月*20个月)、日用品费1,548.46元、住宿费10,496元、交通费3,333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总计490,422.01元;请求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日用品费中有220元是我方支付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依法判决;衣物损认可200元;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张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责险保险公司也应一并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器械费用,无处方发票不认可;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无异议;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司标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同第二被告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日用品费、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认可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鲁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医药费同第二被告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日用品费、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认可2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05分,案外人张林驾驶牌号为冀A/冀B挂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中间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1288KM约4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韩驰悦驾驶的沪D(临时)小型轿车和案外人宫成晓驾驶的鲁E/鲁F挂重型货车,后冀A/冀B挂重型货车又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苏G轻型厢式货车车尾,致使苏G轻型厢式货车又碰到前方案外人许子富驾驶的鲁E/鲁F挂重型货车车尾,之后冀A/冀B挂重型货车撞击隔离护栏停止,造成车辆、路政设施损坏及张林、原告、张金勇(冀A/冀B挂重型货车乘坐人)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驰悦、宫成晓、许子富、张金勇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时,张林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张林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第三被告系韩驰悦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第四被告系宫成晓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第五被告系许子富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华东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期间住院171天,共花去医疗费564,630.71元(含救护费329元、用血互助金24,780元)。另原告因购买矫形器、轮椅花费3,6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龙之左股骨、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3%,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尺桡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6%,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A/冀B挂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临时)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E/鲁F挂重型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E/鲁F挂重型货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邬晓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晓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晓伟9,8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邬晓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晓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晓伟9,8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沧州市工商局南大港管理区分局证明、病历卡、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救护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医药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矫形器发票、欠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用血登记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2,530.72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提供了闵行区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和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北小涞村民小组28号二幢某室,该地区已被国家征地80%以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内容为我辖区红星村非农家庭户口为974人,农业家庭户口为182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常住人口户籍性质摘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认为调查报告、常住人口户籍性质摘抄、来沪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不是原件不认可,居住证明需庭后核实。二、误工费68,0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货车司机,公司现金发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三、日用品费1,548.46元,提供了日用品发票;第二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第五被告无异议。四、住宿费10,496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第一、第三、第五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不认可。五、交通费3,333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第三、第五被告认可1,000元。六、衣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林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张林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时,韩驰悦和宫成晓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应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564,630.7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420元;四、营养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43,8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九、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897,918.3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第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余款765,818.3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二、日用品费、住宿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6,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472,530.72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66,530.72元。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龙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龙765,818.3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龙12,100元;四、原告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466,530.72元;五、原告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6.33元,减半收取4,328.17元,由原告李龙负担533.51元,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负担3,79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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