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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096号原告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里安村。法定代表人赵可平,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贤华,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徐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科银、申健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公司诉称,被告徐贤华向原告昌盛公司贷款买车,支付一部分购车款后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结算,被告徐贤华尚欠购车款87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月息按1分2厘计算。后被告不守诚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87080元及利息75237元(算至2016年3月24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昌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被告徐贤华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被告徐贤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的贰字系铅笔填写,欠条上其他填写内容系黑色墨水,对此填写内容不予采信,利息只能按壹分计算,对欠条上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贤华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一台,支付一部分购车款后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结算,被告徐贤华尚欠购车款87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贤华从原告昌盛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一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购车款进行结算,被告签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87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上载明被告每月应还款1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此内容是对欠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第一笔应付款之日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1分根据交易习惯,视为月息1分,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息1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7080元,违约金62697.6元(自2010年4月24日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后期违约金照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46元,由原告邵东县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徐贤华负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人民陪审员  谭科银人民陪审员  申健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