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毛克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克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176号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莲花路。法定代表人:刘红,任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沙,男,1964年7月8日生,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克仰,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住红河县。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克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牛沙、张保金,被告毛克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683元,利息207938.79元(含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301621.79元(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12日到11月1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借款62500元;1996年1月13日到2月29日,又先后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借款26500元;1997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借款4683元,以上借款合计93683元。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借款后没有能力偿还,于2000年12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申请借款93683元,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合并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借款93683元,并且于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30日到2001年12月30日,月利率6.93‰。同日,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用于归还前述被告1995年、1996年、1997年的借款9368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22日五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毛克仰没有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克仰口头辩称,被告总共借款62500元,利率是6.93‰,利息应该是12501元,两项合计75001元。1、被告借款情况如下:199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借本金2000元,期限为32个月,利息是443.52元;5月25日借本金4000元,借款期限为32个月,利息是887.04元;5月30日借本金1500元,借款期限为32个月,利息是332.45元;6月27日借本金5000元,借款期限为31个月,利息是1074.15元;8月2日借本金17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利息是3534.3元;8月20日借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为29个月,利息是3014.55元;9月12日,借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8个月,利息是1940元;1996年2月1日借本金8000元,借款期限为23个月,利息是1275.12元。2、被告还款情况如下:1996年6月14日被告还款10000元;1997年7月8日,被告在羊街信用社又还款17000元;1998年1月4日,被告在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又还款40000元。因为被告和大羊街信用社职工李志明是朋友,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就直接把还款的钱拿给李志明了,被告还了款也没有要还款单据。1998年1月10日,李志明又让被告转办贷款10000元,被告总共还款77000元。所有的借款在1998年1月10日的时候应该结清了,但李志明2000年12月30日才把款存进信用社的账户,拖延了35个月的还款期,多收了被告22722.3元的利息。3、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中写着本人贷款签字的31183元,被告并没有拿到钱,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4、因为李志明怕信用社查账,2000年12月30日的时候,李志明让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声称会帮被告把借款整清楚,被告没有认真看合同,就签字了,被告签了字也没有拿到钱。所有的借款,被告和李志明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合同。2015年时被告发现借款金额与自己实际借款情况不相符,但李志明不让被告查账,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的代理人李牛沙查账。据被告了解,被告拿给李志明的67000元钱,李志明并没有按时还款入账到原告信用社账户。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93683元还是62500元?2、被告是否向原告还款67000元?3、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信用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4、借款人签名为“本人”的贷款凭证是否合法有效?经原告申请,本院传证人李志明出庭作证。证人李志明陈述:借款人签名处为“本人”的6张贷款凭证,借据上借款人为本人,是因为当时发放贷款的审批手续没有那么严格,“本人”两个字是证人签的,不是被告毛克仰签的,手印是谁按的记不清楚,写“本人”的意思是本人拿了借款。6张贷款凭证分别为1995年7月16日借款3000元、1995年11月12日借款5000元、1996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1996年2月17日借款6500元、1996年2月29日借款2000元,1997年7月1日借款4683元。证人并没有将被告的还款时间拖延35个月,只拖延了半年。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志明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李志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93683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3、借款借据复印件十四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93683元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所以并成一个新的合同;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五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5、贷款利息清单(2000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207938.79元。6、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一直没有归还,所以签订了新的合同;7、收息凭证复印件9张、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及被告现在应还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毛克仰对证据1认为是否签过字被告记不清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对证据3中借据上写借款人为“本人”的6张贷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拿到钱,不予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其余借款人签名为“毛克仰”的8张贷款凭证无异议,认可借款金额。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催收通知上签过名字,但到2015年的时候被告发现借款金额不对,就没有签字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有的借款本金被告不认可,所以利息也不认可,被告只认可实际拿到钱的本金的利息。对证据6认为被告确实在合同上签过名字,但认为其是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合同。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不正确,应该按照6.9‰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一共还款67000元,被告不认可的借款本金部分也计收了利息,原告应该退还多还的利息。李志明自己在贷款凭证上签名“本人”后将借款贷出还利息,并在1998年1月10日转办10000元贷款偿还利息,对该部分借款本金,被告没有拿到钱也不应该还利息。被告毛克仰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借款明细一份,欲证实2016年4月信用社就被告借款的事情进行查账,当时双方对账之后将借款情况写下来。明细上借款人写着“本人”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其余借款被告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不认可签名为“本人”部分借款的目的。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志明的证言中对关于6张贷款凭证借款人处“本人”两个字系证人签名的内容以及拖延被告6个月还款时间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记载的借款本金与本案查明的借款本金不一致,对同一个借款的事实原告制作了两份合同,因被告并未实际收到93683元贷款,不予采信。证据3,对贷款凭证借款人签名处为“本人”的6张贷款凭证,不予采信。对贷款凭证借款人签名处为“毛克仰”的8张贷款凭证,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信用借款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本案查明的借款本金不一致,本院仅对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合同内容关于利息部分的变更约定予以采信,且原告在起诉时以月利率6.9‰主张支付利息。证据7中的收息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与本院核算的利息金额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8张贷款凭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克仰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向原告下属的大羊街信用社申请借款八次。具体借款明细如下:⑴1995年5月12日贷款2000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4.64‰;⑵1995年5月25日贷款4000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4.64‰;⑶1995年5月30日贷款1500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4.64‰;⑷1995年6月27日贷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4.64‰;⑸1995年8月2日贷款17000元,贷款凭证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月利率,按照当年同等利率16.08‰计算,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⑹1995年8月20日贷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6.08‰;⑺1995年9月12日贷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6.08‰;⑻1996年2月1日贷款8000元,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6.08‰。上述八次借款本金合计为62500元。被告毛克仰借款后分别于1995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4717.09元,于1996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4683.83元,于2000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39043.34元。被告毛克仰共计支付利息58444.26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息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的利息部分系原告拖延了六个月才入原告账户。2000年12月30日,原告清理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所有本金,将本案所诉借款本金93683元与借款本金11000元(另案处理)合并后,又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4683元,利率为6.9‰。在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书后,原告又以合同金额和借款金额不相符为由,自行制作了时间同样为2000年12月3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得到被告毛克仰的签名认可。另查明,借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为“本人”的六张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本金为31183元。原告所收取被告毛克仰的58444.26元利息中,包含了被告毛克仰不认可的借款本金31183元的部分利息。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0028458的收息凭证中载明收息10000元,该10000元系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毛克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告毛克仰的名义借款后转办的利息,该10000元借款本金在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毛克仰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没有认定为被告毛克仰所借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六张贷款凭证上借款单位经办人处的“本人”签名系大羊街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志明所签,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贷款凭证上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毛克仰先后八次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借款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克仰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毛克仰没有按期还款。借款本金为31183元的六张贷款凭证,因被告毛克仰没有在贷款凭证上借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原告也不要求对签名处的指纹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贷款凭证中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未按照贷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以每日万分之四为计算标准。被告毛克仰所借借款本金为62500元,已还利息58444.26元。被告毛克仰分别于1995年12月30日、1996年12月30日、2000年6月30日支付三次利息,对被告毛克仰在三次付息时超出付息金额偿还的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截止第一次付息日,被告毛克仰应还利息4244.58元,多支付利息472.51元,从借款本金54500元(2000元+4000元+1500元+5000元+17000元+15000元+10000元,系1995年5月12日至1995年9月12日七笔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借款本金为54027.49元(54500元﹣472.51元)。截止第二次付息日,被告毛克仰应还利息9212.15元,多支付利息5471.68元,从借款本金62027.49元(54027.49元+8000元,该8000元系1996年2月1日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借款本金为56555.81元(62027.49-5471.68元)。截止第三次付息日,被告毛克仰应还利息28504.13元,被告毛克仰多支付利息10539.21元,应从56555.81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截止2000年6月30日,被告毛克仰所欠借款本金为46016.6元(56555.81元-10539.21元)。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被告应还利息为3313.2元(46016.6元×6个月×12‰)。2000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以原告与被告变更约定的月利率6.9‰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主张被告毛克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毛克仰归还3118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克仰关于已经向原告还款67000元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已经支付58444.26元利息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毛克仰关于原告拖延35个月还款期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原告认可的拖延六个月还款时间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克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16.6元及利息(其中,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被告毛克仰应还利息3313.2元,自2000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毛克仰负担1430元,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帆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