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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科运余某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科运余某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6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仙庙烧鸡店内,盗走两条芙蓉王和两条双喜牌经典款香烟。5月28日凌晨2时许,余科运余某运又来到该店内盗走两条芙蓉王和两条双喜牌1906款、一条双喜牌经典款香烟。6月1日凌晨2时许,余科运余某运再次窜至该店内盗走8包香烟(其中三包是芙蓉王、两包双喜牌经典款、三包双喜牌经典款)和60元人民币。经鉴定,以上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827元。2016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一网吧内将余科运余某运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仙庙烧鸡店内,盗走两条芙蓉王和两条双喜牌经典款香烟。5月28日凌晨2时许,余科运余某运又来到该店内盗走两条芙蓉王和两条双喜牌1906款、一条双喜牌经典款香烟。6月1日凌晨2时许,余科运余某运再次窜至该店内盗走8包香烟(其中三包是芙蓉王、两包双喜牌经典款、三包双喜牌经典款)和60元人民币。经鉴定,以上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827元。2016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一网吧内将余科运余某运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科运余某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