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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福文申请执行邱兴云买卖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文,邱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772号申请执行人吴福文,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邱兴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吴福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兴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邱兴云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福文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兴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吴福文货款20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2.50元,执行费202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