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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檀松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檀松,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091号原告:刘檀松,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系刘勇表哥)。原告刘檀松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被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买进一批丝杠坯子,价值24600元,但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两组:1、刘勇出具的货物过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600元货款;2、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每年都与原告向被告要账,且被告认可该欠款未还。刘勇辩称,一、原告刘檀松与被告刘勇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过磅单仅证明刘勇是司磅员,不能证明刘勇欠原告货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证人张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刘勇出门打工出去了几年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勇在原告提交的送货过磅凭证上司磅员处签字,该凭证显示“献县大郭庄电子磅过磅凭证,刘兵,单位:吨,卖方:优太,司磅员:刘勇”。证人张某,证实其与原告从2012年底至2015年底去郭庄向被告刘勇要账,当时张某只负责开车,没见过被告刘勇。本院认为,原告刘檀松诉称与被告刘勇存在丝杠坯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丝杠胚子货款24600元的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证人证实曾与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要账的证言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檀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刘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