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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上诉人杨玉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杨玉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314号。负责人:郑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坤,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杨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不应该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业经原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错误。同时,根据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请求支付工资的时效为一年,故此,被上诉人请求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其不应获得报酬。被上诉人自1996年至今未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未为上诉人创造任何经济效益,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其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前往上诉人处报到、工作,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劳动报酬。故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依据的工资标准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裁决,显属不公,违反客观公正。五、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不应得支持,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杨玉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前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同。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经经历了12年诉讼,2014年12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补缴了保险。三、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工作的原因在于上诉人非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权利,而且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与被上诉人无关。四、因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原审判决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五、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医疗费虽然发生在上诉人退休之后,但因上诉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退休之后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医疗费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告杨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511,027元及加倍赔偿金776,351元、以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3年3月始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11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收容审查,2002年9月2日,瓦房店市检察院撤销对原告的立案决定,2004年3月1日,瓦房店市检察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原告在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在羁押期间,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将原告开除公职。经原告申请仲裁,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瓦劳仲裁(2003)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和大连中院分别作出(2004)瓦民合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大民合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开除决定,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工资和奖金。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已申请执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大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经该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1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4)瓦民合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瓦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的开除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工资和奖金172,184.2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瓦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应当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5日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工资511027元,加付赔偿金776351元,支付1997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35,046元、医疗保险费55,769元、住房公积金69,711元、取暖费30,600元、在2014年8月因病住院期间医疗保险应当报销的费用97,61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立(2013)瓦民初字第3921号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2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五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为原告杨玉坤向有关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办理退休手续三项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511,027元及加倍赔偿金776,35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616元。关于原告于2014年8月因病住院期间应当享受而未享受的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经原、被告同意,对原告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三次住院医疗保险应当报销费用为61,466.35元。经查,大连市统计局提供的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2005年为45,197元,2006年为45,999元,2007年为54,254元,2008年为67,739元,2009年为71,862元,2010年为88,141元,2011年为106,406元,2012年为129,6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是否恢复劳动关系及工资给付案件,自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瓦劳仲裁(2003)第299号仲裁裁决书开始,期间该案历经多次审理,至2014年12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案才有了最终的结论。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向瓦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诉讼系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拖欠工资,之前的案件是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1997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此并未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经判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亦应当按时给付原告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此造成原告工资损失的,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原告经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本院主张被告给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据,应当依据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年计算。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合计为511,027元。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工资,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才有权请求加付赔偿金,故对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2014年8月因病住院期间应当享受而未享受的医疗保险报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医疗费属于劳动争议,故本院予以审理。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不受仲裁裁决的限制。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有依附性、关联性,本着及时、有效处理纠纷的原则,应当合并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瓦房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上述费用的核定结果,本院确认原告三次住院医疗保险应当报销费用为61,466.3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11,027.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1,466.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拖欠工资一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2年5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发工资亦截止至2012年5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终止。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其劳动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3年5月27日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因恢复劳动关系以及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4号]再审尚未审结,构成本案仲裁时效中断。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他案中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其他的民事权利,并不构成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同时因(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4号案件在被上诉人提请仲裁后审结,也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述需等待该案处理结果。综上,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4号案件的完结时间作为本案仲裁时效的节点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应于纠正。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节。因前诉[(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114号]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应否支付一节。一审法院本着及时、有效处理纠纷的原则,将医疗费一并审理,体现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并减少诉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担3元,由被上诉人杨玉坤负担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担3元,由被上诉人杨玉坤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