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杨金胜、许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杨金胜,许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118号原告:王海波,驾驶员。被告:杨金胜,居民。被告:许长胜,公司职员。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杨金胜、许长胜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杨金胜在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2016年3月18日还款,逾期不还其自愿承担违约金200元/天。许长胜对上述借款签字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主动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18计算至起诉之日每天200元。被告杨金胜辩称:原告陈述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属实。当初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同时6个月的利息就已经扣除,我实际拿到的本金是25500元。到期后我没有还钱,原告就要求我换借条,约定的利息变成月息3分。换过的借条就是本案的借条。之后我提前一次性付了4个月的利息3000元,到期后我又付3000元利息,继续使用4个月。再到期后,我没能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同意偿还3000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许长胜辩称:担保书是我本人签名,但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我并不认识原告,我认识的是景超,因为我们经营的门市在一起。第一次杨金胜找到景超协商借款,景超说要找担保人,后来杨金胜找到我,我就同意给担保。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扣除利息4500元,杨金胜实际收到的是25500元,但是借条中金额是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我忘记了,到期后杨金胜继续使用,只是换了一张借条,我还继续担保,所以我在担保书中签名,担保书的上部分内容我没有看到。第二次签名的时间是借条上落款时间之后的3-4天。此前杨金胜付过一次利息,大约在2016年3月25日左右我经手付过一次利息3000元给景超。之后就没有付利息也没有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金胜经案外人景超介绍并在被告许长胜担保下向原告王海波借款3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4个月,如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自愿赔偿违约金200元每天,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借据下方即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为杨金胜提供担保金额叁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许长胜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3月原告从案外人景超处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余款二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金胜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金胜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借贷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违约金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借据更换及预先扣除利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许长胜在担保书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担保书中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法保证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长胜为杨金胜的借贷债务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元;二、被告许长胜对被告杨金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二被告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