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谭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于河南省镇平县,农民。2015年11月21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在本市岳林街道东环线和奉白路交叉口(奉化市梅里达销售中心门口)欲向他人出售假币,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并当场在被告人谭某随身携带的红色纸箱内查获伪造的20元票面人民币221张,总计价值442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奉化市支行鉴定,上述查获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扣押的假币221张及作案工作刀片一把、直尺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