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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庄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庄,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庄。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康平路2号建设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洋波,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夏明。再审申请人徐庄因诉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庄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修订已生效施行,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2、二审法院以新的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将本案推给民事审判庭审理,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由原审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涉案《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宿迁市金吉食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徐庄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由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不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庄认为涉案《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