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伟强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强,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80号原告徐伟强,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原告徐伟强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伟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杨希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565-5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徐伟强)因请求撤销黄浦区东街XXX号内南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三本房地产权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显示,申请人曾因要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履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中院62号判决”)。该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中提及:“1997年,尤小宝因房产赠与,分别办理了沪房地南市字(97)000369、000370、00037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因此,申请人至迟于2015年即应知晓系争房地产权证的存在,距其2016年7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伟强诉称:本市黄浦区东街XXX号的违法搭建物拥有三本房地产权证,分别为南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漠然视之,导致土地被强占。原告认为,这三本房地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故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被告市政府却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徐伟强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黄浦区东街XXX号内南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三本房地产权证。2016年7月18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徐伟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所提供的二中院62号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载明上述三本房地产权证。故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不服市二中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上述62号判决,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作出(2015)沪高行终字第124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高院1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根据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的二中院62号判决书等材料、邮寄凭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徐伟强提交的高院124号判决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享有对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二中院62号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提及沪房地南市字(97)000369、000370、00037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徐伟强至迟已于2015年知晓上述三张产证的存在,认定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三张产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其提供的高院124号判决进一步证明,二中院62号判决已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故被告市政府根据二中院62号判决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知晓上述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晓华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