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21时30分,酒后驾驶东风景逸X5吉普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同江峪村向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育才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市镇同江峪大桥西桥头时,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5212015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法医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1113、1114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范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