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迟轶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轶,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493号原告迟轶,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轶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和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环,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轶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恋爱,并于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以归还信用卡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499.40元。被告张林辩称,原、被告间在恋爱期间资金往来实属正常,双方并无借贷事实,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迟轶与被告张林于2013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原告迟轶曾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林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自2013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11日止,被告张林以偿还信用卡资金、购置房屋支付首付款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元、3万元、1.9万元、4,000元、2,000元(合计6.1万元)。由于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在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对借款一节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林向原告迟轶寄���短信,要求原告代被告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2,052元。当日,原告迟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消费5,7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迟轶提供的被告张林向原告寄发的短信,原、被告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6.1万元后原、被告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且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并未对上述借款之处理有约定,故被告在原、被告离婚,且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在恋爱期间借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之计算应从原、被告离婚时计算。关于2013年9月11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消费5,770元一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在当日向原告寄发的短信中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2,052元,但原告银行卡账户仅记载原告银行账户内消费5,770元,本院无法确认该消费的5,770元系代被告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2,052元间存在关联性,现原告据此要求确认5,770元系代被告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迟轶借款6.1万元,并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6.1万元×天数×利率,天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计843.5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