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小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723号罪犯陈小龙,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永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罪犯陈小龙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湘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分别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15年7月17日、分别作出(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1428号、(2011)衡中法刑执字第2073号、(2013)衡中法刑执字第1841号、(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405号,对其减刑2年、1年11个月、1年11个月、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三年,共减刑7年3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陈小龙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小龙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