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孙丰春与孙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春,孙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孙丰春,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法红,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孙丰春与被告孙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法红退还货款36000元、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预付货款3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5前向原告供煤,如到期不供就退还预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供煤也未退款。被告孙法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注明“今收到孙丰春现金36000元,12月15日必须送煤或付现金,借款人孙法红”的收条为证,并解释称该收据实际是预付货款收据并非借款凭据。被告孙法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利,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丰春、被告孙法红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预付货款36000元,被告写下收据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5前向原告供煤或退款,后被告未履行供煤义务且至今未退款。本院认为,被告孙法红收取原告孙丰春的预付款并承诺向原告供应货物,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其供货不能应当全额退款,逾期未退还应自约定退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法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丰春货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孙法红以未退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孙丰春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