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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向阳与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阳,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895号原告:汪向阳,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靳鹏程,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丁进学,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张国胜,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汪向阳与被告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阳,被告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000元,支付利息3934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至4月7日,三被告摆月财向原告借款371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还款130000元,余款24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种子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农作物减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在原告处购买打瓜种子和葫芦种子,双方约定种子款于2015年10月30日给付,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芨芨梁村汪向阳现金28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不按期还款加利息30%”的借条一张,2015年4月7日,三被告又向出具了“今借到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芨芨梁村汪向阳现金91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不按期还款加利息30%”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还款130000元,余款24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种子买卖关系,经双方约定转化为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欠款金额241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并从2015年11月开始计算即241000元×5‰×1.3×7=10965.50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与原告提供种子的关联性,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向阳借款241000元;二、被告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向阳借款利息109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靳鹏程、丁进学、张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