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庆多次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一带利用网上购买的汽车电子锁干扰器和信号增强器干扰汽车车主锁车,并趁车主离开车辆盗窃车内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黄庆在金茂市场北路米欧贝沙门口前利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7.05元,无法缴回)。2、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庆在甲子路民乐福广场前利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3.2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庆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电脑和其作案使用的电子干扰器和信号增强器各一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3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庆多次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一带利用网上购买的汽车电子锁干扰器和信号增强器干扰汽车车主锁车,并趁车主离开车辆盗窃车内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黄庆在金茂市场北路米欧贝沙门口前利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87.05元,无法缴回)。2、2016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庆在甲子路民乐福广场前利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3.2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庆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电脑和其作案使用的电子干扰器和信号增强器各一个。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3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庆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