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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程琪斌与史叶萌、肖立群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琪斌,史叶萌,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叶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镇贡湖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程琪斌因与被上诉人史叶萌、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撤初字第0000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程琪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史叶萌、肖立群和群达公司通过(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这一虚假诉讼转移财产,致使程琪斌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程琪斌的民事权益,程琪斌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适格原告。2、一审法院认为程琪斌不是适格原告并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否定了之前已经生效的二审终审裁定作出的“程琪斌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立案受理”的结论。二、(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为虚假诉讼,所作民事调解书主要事实全部错误。1、(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审理中,法院没有对史叶萌的股东身份予以审查。首先,史叶萌是以上海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驰源公司)股东身份与肖立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经查工商资料其从未成为该公司股东。在程琪斌提起撤销之诉后,史叶萌才补充提供了其与杨劲帆的股权代持协议,不排除事后作假的可能,且杨劲帆也没有到庭确认,故该案符合重新审理条件。其次,按史叶萌所述,其获得的上海驰源公司1000万元股权是从无锡驰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驰源公司)处受让取得,但经查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却是肖立群的女儿肖春雅支付,5个月后史叶萌将上海驰源公司股权转让给肖立群,并要求肖立群支付股权转让款1376.73万元,而肖立群又以群达公司的拆迁款来支付,其目的就是通过虚假诉讼,取得已为多个债权人作担保的拆迁款,逃避向群达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史叶萌又声称其取得上海驰源公司1000万元股权是因为其将无锡驰源公司股权转让给肖立群,但经查工商资料,在该次股权转让后几天,肖立群即将无锡驰源公司1250万元股权又转让给史叶萌。史叶萌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自相矛盾,有理由认为史叶萌的上海驰源公司股东身份有假。2、(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符合江苏省高院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规定中的全部要件内容,如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而被告不提出抗辩;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案外人提出异议等。2013年9月、10月起,肖立群面临多起债务诉讼,开始失联,多起诉讼均是缺席审判,但在(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件中肖立群极其配合,短时间内就达成了调解,且在程琪斌提出撤销之诉之初,在调解书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让史叶萌于2014年6月初得到提前一年执行。史叶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程琪斌与肖立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史叶萌与肖立群之间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件是股权转让关系,两案不存在关联性。在(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件中,程琪斌没有资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其并非适格的第三人。二、程琪斌是一般普通金钱债权人,与群达公司拆迁款没有关联,即使查封群达公司拆迁款作为可以执行的财产也仅是法律赋予的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而史叶萌对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且执行时,程琪斌的债权尚未得到法院判决确认,执行并无不妥。三、程琪斌上诉所提的其他内容属于实体审理内容,并非本案论证其是否有第三人资格的程序性审查中应当理涉的问题。肖立群、群达公司无答辩。程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肖立群于2013年4月左右向程琪斌借款300万元,群达公司为担保人。因肖立群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程琪斌起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并申请对群达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雪浪街道)的拆迁款进行保全。现其了解到,根据(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雪浪街道应支付给群达公司的拆迁款已经全部被法院执行,优先支付给了史叶萌,而史叶萌作为一般债权人,并未在群达公司对雪浪街道应收的拆迁款上设立质押,史叶萌对该拆迁款并无权优先受偿,此外,前述案件中股权转让的事实为捏造,系肖立群、群达公司为了转移公司财产同史叶萌等人进行的虚假诉讼,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史叶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肖立群、群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肖立群支付其受让上海驰源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要求保全群达公司在雪浪街道的拆迁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肖立群确认结欠史叶萌股权转让款1146.73万元;该款由群达公司在拆迁款中优先支付无锡山水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3014130元后剩余部分优先支付史叶萌1080万元;该款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2、上述余款66.73万元由肖立群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史叶萌。3、如在2016年7月30日前群达公司的上述拆迁款不足支付1080万元,该不足部分由肖立群、群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4、如肖立群、群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史叶萌有权要求肖立群、群达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史叶萌未受清偿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肖立群、群达公司付清为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00元由肖立群、群达公司负担(该款史叶萌已预交,由肖立群、群达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直接支付史叶萌)。2014年6月9日,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执行了保全的拆迁款,并发还了史叶萌,该案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5日,程琪斌向南长法院起诉肖立群(××)、群达公司(担保人)、无锡驰源公司(担保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南民初字第759号,要求返还2013年4月10日至今的借款本息共计350万元。立案后,程琪斌即申请南长法院保全群达公司的同笔拆迁款,南长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发现该笔款项已经被一审法院诉讼保全,因此办理了轮候冻结,并告知了程琪斌。(2014)南民初字第759号案件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3月8生效。程琪斌在得知拆迁补偿款在2014年6月9日被一审法院划扣后,认为涉案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其出具法律释明书进行了相关说明。释明后,程琪斌仍表示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撤销(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锡滨商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程琪斌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程琪斌现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对程琪斌的起诉不予受理。程琪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商撤终诉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程琪斌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该案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程琪斌的利益,可以认定程琪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锡滨商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也是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设定,因此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的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当事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事后救济程序,是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可能未参加诉讼,因此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才有赋予其对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如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均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多项程序和实体起诉条件的目的就在于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包括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范围,即原告是否适格。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并且同时具备时才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第三人起诉的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等。其中程序条件之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前一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实体条件: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就是要求生效的裁判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程琪斌向该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其在无锡市南长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尚未审结,其债权尚未得到确认,即使(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能影响到程琪斌的利益,但程琪斌与肖立群、群达公司、无锡驰源公司的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且史叶萌与肖立群、群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前诉,并无明显剥夺其第三人程序权利之情形,即程琪斌不可能作为前诉的第三人而参加诉讼。且程琪斌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能证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因此,程琪斌不符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程琪斌的起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琪斌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的判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实质标准,如果对第三人作限缩解释,仅限定为一般意义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通常仅涉及物权受损问题,并不能很好地囊括、解决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虚假债权债务的诈害诉讼损害真实债权人合法权益时的救济。因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如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和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允许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畅通其权利救济渠道,以便法院综合客观判断前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其中,债权人对虚假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财产等危害债权的行为行使法定撤销权,本质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前者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得到法律文书确认,后者尚仅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前者必须通过撤销法律文书才能否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后者仅需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可。本案中,程琪斌是肖立群和群达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史叶萌与肖立群之间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则该案的调解结果以及据此对群达公司拆迁款进行执行的结果对程琪斌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程琪斌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以史叶萌与肖立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2013)锡滨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同时,本院作出的(2015)锡商撤终诉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程琪斌的原告资格,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程琪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在本院前述生效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仍以同一理由驳回程琪斌的起诉,程序严重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