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姚、苏州市中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姚,苏州市中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972号原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姚。被告:苏州市中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区金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13247521W(1/1)。法定代表人:姚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姚,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1/1)。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张姚、苏州市中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鼎印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张姚、苏州中鼎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姚、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18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5时5分左右,张姚驾驶苏E×××××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301线41KM+100M路段时,遇有相对行驶的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当即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原告出院,而后于2015年12月10日转入如东县新林镇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26元。2015年12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姚承担主要责任,张华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张华伤残、误工等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多次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被告张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张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苏州中鼎印刷公司已经将车辆承包给答辩人,事故一切后果与苏州中鼎印刷公司无关。苏州中鼎印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将车辆承包给张姚,事故一切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偏高,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其与丈夫周新林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周新林)复印件予以证实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年满55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丈夫周新林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周新林)复印件予以证实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停业进而产生的营业损失,本院均以农民标准即85元/天作为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部位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活动度,对十级伤残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一并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送鉴材料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其后的鉴定机构的摇号确定、鉴定方法和标准、鉴定人资质及其他相关活动均未存在违法情形,且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亦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对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用以证明车损,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为,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车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由如东县于海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车损450元,但是,该车损是否系本起事故造成、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何种部位损害以及修理的合理性、必要性均无从查实,本院难以认定。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治疗等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被告张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张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055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综上所述,原告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其健康、身体遭受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