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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佳山与刘忠胜、朱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山,刘忠胜,朱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982号原告王佳山,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胜,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朱占英,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77号。负责人李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山诉被告刘忠胜、朱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刘忠胜、朱占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10时10分,被告刘忠胜驾驶辽AW80**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新民市辽得线罗家房镇五家子村北500处撞行人原告王佳山,造成车辆损���,原告王佳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佳山无责任,被告刘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67.8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忠胜答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代替我赔偿,对于超过保险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未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相一致。被告朱占英答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代替我赔偿,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未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每日赔偿3元。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请护工应属于其个人行为,费用标准远超于居民服务业标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与2016年3月25日原告提供的流水均为2015月3月26日前,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流水单,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评残前一日;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出具了新民市公安局罗家房派出所的证明,但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超出交强险��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应该提供医嘱佐证否则不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医药费中因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针对门诊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票据中含3张(1502850212、1503355830、1502850232,共计60元)陪护床费的票据,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3日在739住院,医药费票据中却含2016年3月30日由骨科医药出具的门诊票据(1605342643,金额51元),针对该费用请求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清单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对于鉴定费收据不是发票,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0时10分,被告刘忠胜驾驶辽AW80**号小型货车行驶至新民市辽得线罗家房镇五家子村北500处撞行人原告王佳山,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佳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佳山无责任,被告刘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忠胜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967.83元,医生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原告的伤势经过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辽宁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佳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损伤,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派出所证明、居住及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账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协议书、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等并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告刘忠胜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佳山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佳山无责任。被告刘忠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住院医疗费为12967.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包含的三张���费票据共60元以及原告去沈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51元提出异议认为床费已含在护理费中,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在七三九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或医生建议的情况下去沈阳骨科医院门诊进行就诊的花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故对门诊花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票据记载时间、业务流水号、出院医嘱等认为门诊花费具有合理性,故对门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用共计为12856.8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9天,补偿标准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900元(100元/天*1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协议书、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共计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在住院期间由医院出具或医生建议的雇佣专业护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故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932.64元[19天*(37127元/36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诊断书、银行流水账单、居住误工证明、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在沈阳市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其工作情况,但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且没有说明具体理由,故对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47.73元(86天*37127元/36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因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等字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支持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沈阳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单位内,但公司的住所地为新民市罗家房乡小韩村,原告的生活来源以及生活消费情况均在农村且户口为农村户口,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47.73元、护理费1932.6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合计39094.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费2856.8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4756.83元;四、被告刘忠胜赔偿原告复印费3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刘忠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