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张海青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万娥,张海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特8号申请人:杨万娥,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海青,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人:张忠明(系被申请人张海青的父亲),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杨万娥申请认定张海青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万娥称,请求宣告张海青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设置其为监护人。事实与理由:张海青患先天性智障,2010年9月27日与邓心久结婚,2011年2月因精神失常,被夫家送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张海青现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张海青,经当庭询问,无沟通能力。张忠明称:张海青是先天性智障儿,出生就是这样。2013年8月22日,由武汉市汉南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有残疾证,残疾类别为智力,等级为贰级。张海青现在在我们家居住,以前是智障,后因结婚受到刺激,精神也有问题,一直在吃药,不吃药就会大喊大叫,精神不正常。对认定张海青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海青,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桥头巷7号2单元7室,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杨万娥系被申请人张海青母亲。张海青系先天性智障儿,2010年9月27日,张海青与邓心久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2010年2月,被送回××居住至今。张海青、邓心久均因患有疾病,办理了残疾人证,其中:张海青持有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智力,等级为贰级;邓心久持有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等级为贰级。2015年8月21日,十堰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张海青出院记录载明:“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癫症(痰气郁结),西医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出院情况:患者意识清楚,定向力检查不配合,被动接触配合一般,问话可答,答话部分切题,四位内容暴露一般,暂未引出明显幻觉及妄想,思维贫乏,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和智力目前无法测查,情感平淡,协调性差,情绪尚稳,个人生活自理一般,自知力不存在。”经询问张忠明、杨万娥、邓心久及李美荣(系邓心久母亲),其均同意认定张海青无民事行为能力,邓心久亦表示其精神患有疾病,无法作为张海青的监护人,张忠明亦同意杨万娥作为张海青的监护人。另查明:张海青的近亲属有父亲张忠明、母亲杨万娥,丈夫邓心久,弟弟张志(2000年9月15日出生)。张海青与邓心久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十堰市中医医院等医院出具的张海青相关病案资料及杨万娥、张忠明、邓心久、李美荣对张海青精神状态的描述,结合张海青持有的残疾人证,均能佐证张海青现无法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万娥为张海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