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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450号原告:王某,女,40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49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琍,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启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黄某某(生于2001年5月26日)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一子,取名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脚有残疾且年龄比原告大9岁,所以猜疑心强,对原告不放心、不信任。2010年因原告经营一辆面包车,晚上回家晚,被告催促导致矛盾不断。此后,因家里琐事等各种原因致使矛盾加深,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日后4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虽在同一屋檐下,但互不理睬且未履行夫妻义务。尔后,原告就离婚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理睬,致��协商无果。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本状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已经16年,夫妻双方感情还是比较好的。为家庭事务,双方曾发生予盾。这次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做了很多生意都没有成功,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买车并要求被告去做保健品生意,被告予以拒绝,但是双方间矛盾是暂时的,双方有和好的基础,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月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确恋爱关系,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经济收支发生矛盾。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一同外出,原告开车将被告搭乘至什邡,而未将被告搭乘回家,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此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