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付大卫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885号原告:付大卫,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负责人:王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大卫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夫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估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嘉陵JH125-A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君召乡迎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口,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建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建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系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记载了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与原告的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8时10分许,原告付大卫驾驶无号牌嘉陵牌JH125-A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君召乡迎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口,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建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付大卫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大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大卫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818.86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大卫右肩锁骨脱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付大卫的摩托车损失为425元。原告付大卫支出拖车停车费330元。另查明:1、原告付大卫系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69.23元/天;2、原告付大卫的被扶养人有其次子付某(13岁);3、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4、王文建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付大卫的损失有:医疗费88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8653.75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69.23元/天×125天)、护理费1352.96元(84.56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元(17154元/年×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425元、拖车停车费3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941.07元。王文建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的损失78941.0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大卫78941.07元;二、驳回原告付大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