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行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158号原告王丽娟,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璇,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因认为被告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查处安全生产事故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书面通知原告到庭,原告均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原告留存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身份证地址、起诉状写明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均被退回。并于2016年8月23日去原告留存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上门送达,仍未找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丽娟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