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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杰芳与李红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芳,李红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326号原告:李杰芳,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艳,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杰芳与被告李红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29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款为465000元。签订合同前,原告从被告处获悉涉案房屋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解除查封将首付款222900元交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并与被告变更了合同中的付款方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红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通过新郑市龙湖镇龙原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新郑市龙湖镇龙原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为居间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金秋乐园小区的21号楼4单元5层501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465000元。因原告当时仅知道涉案房屋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双方在合同附件处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即房款分三次支付,其中222900元由原告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用于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另15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及居间方共同到银行用于解除抵押,余款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由原告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被告在40天内配合原告返还银行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交款2229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568-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后经原告向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查实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因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说明该情况,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7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7月18日郑州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2016年7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1568-1号执行裁定书及向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予以解封的送达回证、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薄。本院认为,李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被告隐瞒涉案房屋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致使原告按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被解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杰芳与被告李红艳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杰芳购房款222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保全费1635元,共计6279元,由被告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