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叶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60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袁某,男。被告:叶某,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袁某、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伙同他人投资开发七约山碳山堍煤矿,遂通过袁某甲介绍认识被告袁某,袁某满口答应,要求原告将现金打入他个人账户,以他的名义入股,并且承诺一年之内就可以回本,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即向被告汇款600,000元。此后原告经常向被告打听煤矿开发情况,被告每次都信誓旦旦,说过不了多久就有效益,一直到去年,开始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短信。原告才到当地调查,发现被告所说全是谎言,根本就没有该煤矿。再找被告也找不到,为此原告只有诉请法院判决。袁某、叶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010年7月,原告看到煤炭价格持续上涨,故通过答辩人想入股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同年7月2日至5日合计汇给答辩人60万元煤矿入股股金。答辩人在协调好原告入股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事宜后,于同年8月28日将原告的60万元入股股金汇转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账户中,并由该矿出具入股收据及股金证明,该款公司已用于煤矿投资。原告所称亦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入股行为是成立的,原告在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享有权利,同时要承担义务,作为股东不得收回投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支付被告用于入股的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支付被告的600,000元是否入股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的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王某600,000元的收款收据,其中的“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且被告辩称此600,000元入股股金以“汇账转入”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亦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支付被告的600,000元是否入股七约山碳山堍煤矿的认定。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袁某甲的书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600,000元参股七约山碳山堍煤矿和该项目没成功袁某同意在煤价上涨上退款的事实,因袁某甲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但经查,七约山碳山堍煤矿属于原湖北省七约山煤炭矿务局下设的煤矿,已于2004年8月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并无重整开发和入股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袁某以收取原告600,000元系入股“阳新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岙金煤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原告600,000元系用于抵偿原告所欠的债务,且未举证否定原告诉称其虚构投资开发七约山碳山堍煤矿的事实,应当认定二被告的证据力明显劣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袁某、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