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特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小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492号申请人王小玲,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王小玲要求宣告王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昇,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小玲与被申请人王昇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诉称,王昇近年来表现痴呆,目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认识亲属,不能进行正常交流,经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性痴呆,并且长期卧床不起,故要求依法申请宣告王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王昇的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诉讼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昇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其认知功能严重受损,使其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王昇配偶与三个女儿一致确认由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小玲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