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天龙与徐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龙,徐代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39号原告李天龙,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徐代军,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天龙与被告徐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龙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从事针织加工,被告在广东东莞开办一针织厂。2015年上半年,被告要原告为其加工一批羊毛衫,原告交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应在2016年1月份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代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50000元加工费未付。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针织来料加工的个体工商户;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未付。被告徐代军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1、2、4均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加工费未付,证据3系被告为处理本案���专门复印身份证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天龙在吉水县城开办了吉水县城南天龙针织厂,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针织厂。2014年6、7月份左右,双方通过熟人介绍,开始业务往来。两人之间的业务形式是被告向原告发料,由原告的针织厂加工成成品,原告再将成品衣物发回去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每笔单完成后被告一般都会及时与原告结算,但有时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加工费。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9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份之前将钱还清。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促其还钱,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天龙为被告徐代军加工衣服,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代军偿还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徐代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天龙支付加工承揽费用50000元。(该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