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继军与宋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军,宋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829号原告韩继军。被告宋继东。原告韩继军与被告宋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军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搞工程缺钱周转找原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韩继军现金壹拾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号。借款人:宋继东2014年3月25日”。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继东未答辩。原告韩继军举证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宋继东向原告韩继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继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号借款人:宋继东备注:园区楼主体完成后10日内2014年3月25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宋继东向原告韩继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宋继东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韩继军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根据其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双方并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宋继东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宋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继军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宋继东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朱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方会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