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2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炳龙、游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炳龙,游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825号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黄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00100016880。法定代表人:张银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林圆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炳龙,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游丽英,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炳龙、游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炳龙、游丽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林炳龙、游丽英系夫妻。2015年1月,被告林炳龙向原告借款9万元购买闽F×××××号车辆。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委托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按月分期9次还清贷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林炳龙从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炳龙、游丽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炳龙签订《汽车挂靠委托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社会事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林炳龙所购闽F×××××号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代办管理事务;该车抵押贷款9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利息按月递减,分期9次还清贷款本息等。2015年2月4日,被告林炳龙、游丽英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捺印出具了《借据》,载明“因资金不足,特向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车挂贵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分期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规定办”。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期满后本金亦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炳龙、游丽英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故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有《借据》、《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限期给付,并应按约定月利率1.08%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龙、游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林炳龙、游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