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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计红星与魏学明、梁世荣、马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红星,魏学明,梁世荣,马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986号原告计红星,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魏学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梁世荣,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海原县。被告马喜明,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计红星与被告魏学明、梁世荣、马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红星与被告梁世荣、马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红星诉称,2015年11月02日,被告魏学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利息为月息5%,并由被告梁世荣、魏学明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魏学明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及被告梁世荣、马喜明担保的事实。被告魏学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世荣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魏学明当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0000元,现被告只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喜明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魏学明当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0000元,被告只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对原告计红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款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被告梁世荣、马喜明均表示认可,但被告魏学明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0000元,原告也自认实际付给被告魏学明借款为200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魏学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计红星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被告梁世荣、马喜明担保借款,双方当时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原告计红星实际付给被告魏学明借款为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本息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魏学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梁世荣、马喜明对证据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据显示借款为23000元,但被告魏学明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0000元,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梁世荣、马喜明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计红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二、被告梁世荣、马喜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梁世荣、马喜明负担150元,原告计红星负担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