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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李尧钦与李志生、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钦,李志生,丁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42号原告:李尧钦,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李志生,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丁丽华,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李尧钦与被告李志生、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钦、被告李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尧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生、丁丽华立即偿还李尧钦借款567000元及该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志生、丁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志生与丁丽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李志生因资金不能周转,向李尧钦借款56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志生未能还清借款。2016年6月14日李志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经李尧钦多次催讨要求李志生偿还款项未果。因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李志生、丁丽华共同偿还。李志生辩称,向李尧钦借款是事实,2016年6月14日向李尧钦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借条中记载567000元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本息合计金额。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李尧钦诉请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目前没有现金偿还给李尧钦,如果李尧钦同意,可将李志生名下的一套房产交付给其变卖抵债。丁丽华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李志生向李尧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李尧钦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元整。借款人:李志生”。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李志生与丁丽华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尧钦与李志生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李志生对借款567000元事实无异议,李尧钦要求偿还其借款56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尧钦主张李志生、丁丽华支付借款567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志生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故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李尧钦主张丁丽华与李志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志生与丁丽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志生、丁丽华未提供反驳证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李志生向李尧钦借款567000元及逾期利息属李志生、丁丽华夫妻共同债务。李尧钦主张李志生、丁丽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生、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尧钦借款本金567000元及该款自从2016月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尧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减半收取计4863元由李志生、丁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