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沿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倪庄东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倪奉领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被告人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菏泽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景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