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忠与被告王立帅、王文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忠,王立帅,王文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519号原告:孙爱忠,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帅,男,汉族,1994年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王文亮,男,汉族,1970年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主要负责人:吕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主要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爱忠与被告王立帅、王文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忠的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告王立帅、被告王文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谢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9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忠的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告王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并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228207.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8时50分许,王飞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NV0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城县省道318线93KM+845M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孙爱忠刮倒,后被告王立帅驾驶所有权归被告王文亮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17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孙爱忠碾压,造成原告孙爱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武公交认字(2016)第0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帅因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与原告孙爱忠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被告王立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且其车辆所有人归被告王文亮所有,王文亮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立帅使用,应对被告王立帅所承担的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王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予赔付任何费用。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物质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王立帅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王文亮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事故当天晚上己给付交警队办案人员10000元说给原告治病,但是没有收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给予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给予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8时50分许,王飞驾驶鲁NV0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845M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孙爱忠刮倒,后王立帅驾驶冀T17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孙爱忠碾压,孙爱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6)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帅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和孙爱忠横穿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王飞、孙爱忠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驾驶鲁NV0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飞,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王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立帅驾驶冀T17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文亮,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爱忠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7638.27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105964.88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孙爱忠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血蛋白花费2225元;以上共计115828.15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孙爱忠从武城县人民医院向沧州市人民医院转院花费3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武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爱忠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6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爱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2椎体骨折,额部软组织肿并皮下积气,头外伤综合征,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牙体外伤。经治疗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爱忠镶牙费用2000元人民币;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孙爱忠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孙爱忠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孙桂廷,男,汉族,1946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原告孙爱忠之父;被扶养人杨金兰,女,汉族,1949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孙爱忠之母;孙桂廷与杨金兰夫妻共育有三名子女。护理人员孙爱军系原告孙爱忠之弟,护理人员高红菊系原告孙爱忠之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6)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武城县人民医院出车记录、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东光县龙王李镇大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飞驾驶机动车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孙爱忠刮倒,后王立帅无证驾驶机动车孙爱忠碾压致使孙爱忠受伤,王立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和孙爱忠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飞和王立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孙爱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亮将事故车辆交予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立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王文亮承担12%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帅承担48%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爱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可分别按照每天100元、30元的标准计算,基于前述原告孙爱忠住院天数和需营养天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爱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100=2400元、营养费为60×30=1800元。关于原告孙爱忠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孙爱忠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原告孙爱忠其虽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但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光县龙王李镇大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相符,故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误工的事实,原告孙爱忠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的标准计算。基于前述原告孙爱忠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间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爱忠误工费为22703÷365×104=6468.8元。关于原告孙爱忠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孙爱忠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孙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但护理人员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在2015年12月11日早已到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护理期间其仍从事该行业,故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年平均4480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孙爱军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原告需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孙爱军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高红菊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高红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可以看出护理人员高红菊系农村户籍,结合其护理户籍及原告需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高红菊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的标准计算。基于前述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间与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爱忠的护理费为22703÷365×2×24+22703÷365×1×36=522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孙爱忠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6年12月,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930×20×22%=56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748÷3×22%+14×8748÷3×22%=1539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爱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3日原告孙爱忠从武城县人民医院向沧州市人民医院转院花费的3000元,原告将该项费用算入医疗费项下,但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交通费,应算至交通费项下;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实际花费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共计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镶牙费、取内固定物费用,合计152028.15元,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孙爱忠10000元(已给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91782.08元,未超出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孙爱忠45891.04元;对于原告孙爱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32028.15元由被告王立帅按照事故责任的48%承担即63373.51元,由被告王文亮按照事故责任的12%承担即15843.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89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89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立帅赔偿原告孙爱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373.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文亮赔偿原告孙爱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4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孙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孙爱忠负担157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被告王立帅负担1916元,被告王文亮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波审 判 员 梁洪田人民陪审员 王广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梅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