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红与吕忠强,张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吕忠强,张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97号原告:李红,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忠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发洪,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红与被告吕忠强、张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忠强、张发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吕忠强、张发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忠强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整)於2015年1月27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每月贰仟伍佰元支付利息。吕忠强,2014年12月28日,现住地址.渝北区XX路X号XXXXX,”。另查明,被告吕忠强、张发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婚姻档案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忠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因借款仅约定逾期利息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其要求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无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银行利率本身具有波动性,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发洪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或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忠强、张发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22500元;二、被告吕忠强、张发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逾期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忠强、张发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吕忠强、张发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