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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杜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28日、7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3月28日、7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指派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底,陈某某离家到石狮市找到此前在本区其家中租住的被告人杜某某。2004年,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尚有配偶且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而与被告人陈某某在石狮、惠安等地务工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东村94号租房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陈某某与杜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8日、9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狮东边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婚证、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且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而与被告人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底,陈某某因与吴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到石狮市找到此前在本区其家中租住的被告人杜某某。2004年以来,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尚有配偶且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而与被告人陈某某在石狮、惠安等地务工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租住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东村94号,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杜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8日、9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狮东边防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重婚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9月6日,吴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及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在1985年12月3日与登记结婚。2003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离开泉港与杜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9月6日,吴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与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陈某某子女,2003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离开本区与杜某某出去打工。200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杜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一租房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东村94号房东。2005年左右,陈某某与杜某某一起找其租房子,二人自称是夫妻,因出来打工想要租房子。其将二楼一间房间租给陈某某与杜某某至案发。平时,陈某某与杜某某一起在该房间生活起居。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邻居,陈某某与杜某某长期租住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东村94号何某家二楼,二人住在一个房间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5.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杜某某邻居,杜某某平时很少在家,只有过年的时候回家。大概在4、5年前,杜某某带陈某某回马甲并向其介绍陈某某系自己的妻子。6.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杜某某父亲,杜某某曾租住在陈某某家中,后陈某某离家与杜某某一起外出打工。7.证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三人系马甲镇义山村村民,并证实杜某某长期在外务工。8.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界山镇狮东村人并在2012年8月份担任该村村书记,陈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曾用名为苏某某,后在人口普查时改为陈某某。2003年的一天,陈某某离开泉港跟杜某某一起务工,一直没有回家。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东村94号2楼租住房间的基本情况。10.结婚证及证明证实,苏某某系陈某某同一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在1985年12月3日与登记结婚。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狮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杜某某亦在当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5年6月9日上午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1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而与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5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新东村94号租房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而与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