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建与张井全、黄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张井全,黄俊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建,张井全,黄俊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441号原告:王建,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井全,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被告:黄俊花,住宁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与被告张井全、黄俊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张井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4.97元、误工费4760.80元(108.20元/天×44天)、护理费865.60元(108.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600元、拖运费3600元、估损费640元、拆解费1280元、车辆损失费12800元;2、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井全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心路××小学北侧××处,遇原告王建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心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井全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津K×××××号车前部左侧与津A×××××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津A×××××号车坠入公路东侧河沟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张井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潘庄医院门诊检查,后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1、头部损伤,2、额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损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6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01.37元。被告黄俊花系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2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张井全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心路××小学北侧××处,遇原告王建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心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井全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津K×××××号车前部左侧与津A×××××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津A×××××号车坠入公路东侧河沟,造成被告张井全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德强、刘忠树、刘忠林,原告王建及其车上乘车人尔兆恒、于普芝、尔建茹、高爽共九人受伤,两车不同晨读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张井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会车未靠右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事故责任。2、被告张井全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井全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俊花,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保险单,证明被告张井全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津A×××××号车辆行驶证,证明,津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建。5、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证明原告王建受伤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头部损伤,2、额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损伤。医生建议休假三周,支付医疗费4754.97元。6、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证明,原告王建驾驶的津A×××××号车经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2800元,支付评估费640元。7、拖运费票,证明津A×××××号车经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施救,原告王建支付拖运费3600元。8、拆解费票、天津市宁河县平安万通汽车配件商行营业执照,证明,津A×××××号车经天津市宁河县平安万通汽车配件商行拆解,原告王建支付拆解费1280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原告诉请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2、医疗费有一张潘庄医院的票,金额为370元是复印件,且开票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这张票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认可,数额请法院核定;3、误工费标准认可,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住院8天,休假3周,误工应为29天;4、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不认可,主张数额过高,无交通票据;6、拖运费认可给付,但3600元标准不认可;7、估损费、拆解费和车损费均不认可,因为车辆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商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以不认可;8、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张井全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建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井全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尔兆恒、于普芝、尔建茹、高爽、原告王建受伤,尔兆恒、于普芝、尔建茹、高爽尚未起诉,本院将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成五份,被告保险公司在每份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井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754.9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潘庄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为复印件加盖了潘庄医院的公章,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到宁河区医院抢救支付的费用,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为医院的疏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100元/天计算8天;护理费865.6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误工费3137.88元,原告提交了两张诊断证明,一张2016年3月16日交警指定证明信,医生建议休假三周,一张3月25日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生建议休假半月,两份诊断医生建议休假时间有重叠,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周的休假时间,原告主张8天,医生建议休假三周,共误工29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8天,主张6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费12800元,评估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不影响该报告的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纳;拆解费1280元、评估费6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拖运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建护理费865.6元、误工费3137.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03.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建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103.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27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800元、拆解费1280元、评估费640元、拖运费3600元,合计19874.9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张井全、黄俊花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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