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晏琰与龙家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琰,龙家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琰,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家强,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晏琰与被上诉人龙家强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01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晏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晏琰(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龙家强(顶让方、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新印厂186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二、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转让金后所有权全部归乙方。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甲方在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腾让店铺并交付钥匙。协议签订二十日(2014年7月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协议签订一个季度后(2014年9月25日)再次支付第二期转让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四、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支付的转让费全部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受让店铺后未按期支付转让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酒吧转让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6000元(大写:贰拾万陆千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晏琰与被告龙家强签订书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龙家强仅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首期款20万元,诉请龙家强支付剩余转让款40万元。被告龙家强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60万元转让款。对该6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逐项认定如下:1、首期款20万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的16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为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2、2014年9月5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为据,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表示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租金,却并未就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的事宜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说法,不予采信;3、2014年7月20日支付的4万元,被告提交当日与晏琰的短信截屏为据,上载明“款已转4万”,同日晏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05账户亦显示存入4万元,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龙家强于当日向晏琰支付4万元属实;4、2014年12月3日支付的5万元,被告提交其合作伙伴文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80账户的银行流水为据,文欢亦到庭表示其向钟云账户转款系受龙家强委托,原告对转款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转让款,却不能就钟云收取文欢5万元款项的缘由进行说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5、用酒吧10%股权冲抵的10万元,被告提交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为据,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转让款系70万元,是用酒吧10%的股权冲抵10万元之后,才在书面《店铺转让协议》上表述转让款为60万元,但该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述转让款为60万元自相矛盾,与证人罗某的证言亦不吻合,故对原告该说法,亦不予采信。龙家强已经支付完毕60万元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转让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晏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晏琰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晏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按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给了被告两次补充举证的机会,但当上诉人要求对被告补充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时,法院并未给上诉人相应的举证期限,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二、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酒吧市场价格远远不止700000元,在双方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被上诉人需支付600000元的转让款,并将700000元中的100000元转为上诉人所占股份。原审认定转让金额为6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家强答辩称,双方约定是600000元的转让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提交的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晏琰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份、银行转账清单二张、《酒吧合伙协议》一份及《交换房屋居住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支付了18000元的押金及8400元的房租,以及上诉人与杨翔之间有合作关系,上诉人与陈明交换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龙家强质证称,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陈明不认识,对交换房屋的事实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短信记录四张,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付房租,上诉人催交,以及与文欢有合作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龙家强质证称,被上诉人已交清房租了。上诉人提交《通知书》二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文欢、李鑫通知过欠付转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龙家强质证称,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酒吧的转让费为600000元。被上诉人龙家强质证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店铺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条、银行流水、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龙家强)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200000元,协议签订二十日内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00000元,协议签订一个季度后,再次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龙家强)投资600000元,占股份90%,乙方(晏琰)投资100000元,占股份10%。二份协议为同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明确龙家强需分三次向晏琰付款共计600000元,未约定晏琰入股的出资在该6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判认定上诉人占有的10%股份冲抵100000元转让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龙家强主张其总共投入600000元,其中支付500000元给上诉人,另有100000元是投入用作装修。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将装修费用计入转让款之中,被上诉人亦未对其装修部分支出予以举证,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龙家强分期向晏琰支付金额共计500000元,对此晏琰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龙家强尚有10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应由被上诉人龙家强支付给上诉人晏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二、龙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晏琰转让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晏琰负担3697.5元,龙家强负担12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蓉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