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子飞与严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飞,严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276号原告:陈子飞。被告:严和君。原告陈子飞为与被告严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110000元交付被告,因之前原告帮被告垫付过费用888元。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888的借条和收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8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止)。被告严和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严和君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子飞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对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108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子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1088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严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