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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保柱与杨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柱,杨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154号原告:吴保柱,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杨滨,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告吴保柱诉被告杨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柱、被告杨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柱诉称:我承包被告位于香河县香江逸景小区的一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23000元,但被告未付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滨辩称:我没有在香江逸景小区承包工程,也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装修工程合作关系,被告与装修公司合作承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吴保柱工程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含押金壹仟元整)。欠款人:杨滨。2015年1月17日”。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保柱承包被告杨滨发包的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元,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杨滨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欠条并非其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曾在2015年1月1日后为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不排除收到过10000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偿还其他装修工程的欠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1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因多次催要欠款而支出的5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此两项损失,且未按本院规定时间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滨给付原告吴保柱工程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