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樊安贵与黄海涛、黄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安贵,黄海涛,黄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安贵,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4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涛,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安贵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涛、黄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上诉人黄海涛、被上诉人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安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无效;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明知转让的电站实为合伙企业,且上诉人不愿转让自己所有的份额,却背着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电站全部份额转让给黄勇;二被上诉人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阳合同转让价款为30万元,阴合同转让价款为535万元;被上诉人黄勇认可上诉人享有电站40%份额,但在变更登记时却将电站全部份额转在自己名下;二被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有借贷关系方式,存在恶意串通的客观条件和共同需求;2、上诉人并不愿意转让持有的电份额,且二被上诉人转让价款低于电站的最低估值,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黄勇明知电站为黄海涛与上诉人共同共有,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提到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要求黄海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自愿放弃请求判令黄海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4、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为阴阳合同,可见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少纳税的非法目的。综上,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站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黄海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行为,转让前召开了职工大会,上诉人对转让电站一事是明知的,并亲自参与转让电站公告的张贴;签订30万元转让价款的合同是因为电站注册资金为30万元,是为了便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签订,因此实际整体转让金额535万元与注册转让金额30万元并不矛盾;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协议没有损坏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坏其利益的情形存在;依法应当驳回上诉。黄勇辩称,二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更没有损坏上诉人利益。电站转让前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海涛”,该登记有合法性,对外公示性,更具有对抗性,因此,黄勇在受让电站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转让前,黄海涛在电站墙外张贴了拟对外转让公告,上诉人未提异议;电站转让前,上诉人与黄勇一起到泸州晚报对转让事宜刊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电站系黄海涛个人独资企业、债权申报等,因此上诉人不仅同意电站转让,也认可电站系黄海涛独资企业;黄勇已经履行完转让电站支付对价的义务,不存在恶意行为;签订30万元的协议系注册资金转让价款,目的是便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与整体转让价款535万元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整体转让和注册转让价值及款项,没有欺诈和损坏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樊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确认黄海涛与黄海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将车田电站的投资人变更为黄海涛;判令黄海涛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海涛、黄勇承担。审理中,樊安贵自愿放弃请求判令黄海涛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樊安贵与黄海涛签订《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合伙协议书》,约定樊安贵将车田电站60%的份额作价360万转让给黄海涛,樊安贵享有40%的份额,黄海涛享有60%的份额,协议签订前的债务由樊安贵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办理工商登记时为配合登记,双方约定对外整体转让电站,登记为黄海涛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内樊安贵仍享有4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企业变更为黄海涛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8月10日,樊安贵、黄勇在向车田电站职工发放工资大会上将车田电站交黄勇实际经营管理,黄勇当场给职工发放了工资,黄海涛在车田电站张贴了车田电站拟对外转让的公告。2015年8月11日,黄海涛、黄勇在泸州晚报刊登了内容为车田电站拟对外转让的公告。2015年8月31日,黄海涛为甲方与黄勇为乙方签订了《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海涛将车田电站整体作价535万元转让给黄勇;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车田电站的全部经营权、产权归黄勇所有;黄海涛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等一切证照的变更手续,在签订协议之日黄海涛将车田电站的证照手续、批文、权利证书、公章、占地协议、相关经营权等一切手续(原件)移交乙方保管;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办理手续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黄勇于2015年8月31日向黄海涛转账10万元、80万元;于2015年9月4日向黄海涛转账1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黄海涛转账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黄海涛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30日,黄海涛与黄勇前往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车田电站投资人登记,为方便办理手续双方签订了《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并提交工商部门审核,协议以黄海涛为甲方,黄勇为乙方,该协议约定“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下称电站)系甲方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甲方拟将电站整体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电站的全部投入注册资产30万元,按3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签订协议时,甲方应将电站的印章、证照、资产全部移交乙方。三、甲方负有协助乙方办理电站证照变更登记的义务。四、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五、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由乙方承担。六、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工商局存档”。2015年10月16日,车田电站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黄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海涛与黄海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损坏樊安贵利益的问题:一、本案中樊安贵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涛与黄勇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被告黄海涛、黄勇虽然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约定车田电站转让价为30万元,但双方实际是按照2015年8月31日签订《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车田电站转让价为535万元价格履行,该价格并非不合理低价。故樊安贵起诉请求黄勇、黄海涛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樊安贵基于请求相应无效,要求将“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的投资人变更为黄海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樊安贵自愿放弃请求判令黄海涛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樊安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樊安贵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四川省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樊安贵欠该行贷款190余万元,贷款系以车田电站资产作担保;樊安贵另提交了一份“人民调解记录”,载明2016年5月12日,因电站水域淹死一个小孩,在村委会主持下,黄勇及樊安贵均参加了赔偿事宜的调解协商。樊安贵同时申请了证人廖XX、杜XX出庭作证,廖XX述称,因樊安贵欠其借款20余万元,曾协商电站按730万元的价款向其转让其中13%的股份;杜XX述称,樊安贵与黄勇均参加了村委会主持的因电站水域淹死小孩事件的调解事宜。黄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泸州德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车田电站评估价值为460余万元;黄勇同时提交了一份叙永县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证明黄勇以535万元价款购买车田电站,涉及税费正在办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法庭陈述、上诉状、答辩状内容,可以认定黄勇知道樊安贵系车田电站隐名股东且持有电站40%的股权;樊安贵对出售电站是明知并同意的。二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安贵请求确认黄勇与黄海涛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中,樊安贵于2013年10月以360万元价格转让给黄海涛电站60%股权,评估机构评估在2015年7月31日电站市场价值为460余万元,上诉人虽然提出电站曾经以整体估计730万元价格出售部分股权给他人,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以535万元价格转让电站属于不合理低价,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情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虽然转让价款约定为30万元,但协议载明:甲方(黄海涛)将电站的全部投入注册资产30万元,按30万元转让给乙方(黄勇)。同时,双方实际是按照2015年8月31日签订《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车田电站转让价为535万元价格履行,因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叙永县黄坭乡车田电站转让协议》应当视为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就注册资产部分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当事人实际已经向税务机关作了如实申报,并不存偷逃税款的行为,故上诉人所提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其并非自愿放弃请求判令黄海涛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樊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