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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陆芃宇与南通周食代餐饮有限公司、周卫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周食代餐饮有限公司,周卫星,刘冬梅,陆芃宇,孙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周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1号(文峰城市广场三楼A3003-3005)。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卫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冬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芃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亭。上诉人南通周食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陆芃宇、原审被告孙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陆芃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陆芃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2014年8月11日未到结算日即要求结算营业款,且聚众扰乱周食代公司经营秩序,违反2014年6月27日通知的要求,故无权要求返还进场费、装修费、押金等;2、周卫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芃宇的合同相对方系周食代公司,而非周卫星,周食代公司也非一人有限公司,周卫星、孙亭作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3、刘冬梅既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也非周食代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芃宇辩称:一、周食代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周食代公司、周卫星采取拆除桌椅、停水停电的行为,影响本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周卫星违反其与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大世界)之间的租赁合同,擅自转租导致解除合同,无法提供场地供本人使用;二、2014年9月17日之前,周食代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周卫星系公司唯一的股东,而本案所涉的押金、进场费、装修费均为2014年9月17日之前产生,周卫星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刘冬梅与周卫星共同经营周食代公司,在经营期间所涉债务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刘冬梅亦系周食代公司的监事。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的上诉请求。陆芃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周食代公司订立的《联销经营协议》。2、判令周食代公司支付营业款61918元的80%,并返还进场费、押金、装修费12万元。3、判令孙亭、周卫星对周食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刘冬梅对周卫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反诉诉讼请求:陆芃宇给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227元,每月30日计算,为163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甲方周食代公司与乙方陆芃宇签订了一份《联销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定义”部分载明,甲方完全拥有“文峰美食广场”内经营场地的使用权,有权将文峰美食广场店内的某一(或某些)摊位与他人从事联销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应的联销收入。联销摊位为周食代公司文峰城市广场店内6摊位及其设施。营业总额指由乙方负责具体经营,在联销摊位从事任何经营及利用联销摊位而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所有现金、支票、营业款与赊账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不扣除任何联销收入、费用和税款。第三条“联销期限及联销收入”部分载明,联销期限为1年,自确认起算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约。联销期限内,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有权收取相当于每月营业额的20%作为甲方当月的联销收入,因此,乙方同意且保证甲方每月实际取得的联销收入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5000元(开业三个月以后生效)-0第四条“保证金”部分载明,联销期限内,保证金应由甲方保管。联销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联销摊位交还甲方后15天内将应退的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金2万元)。第五条“装修与设备款”部分载明,甲方统一安排周食代美食广场文峰店及联销摊位的设计、装修。乙方在签约前已详细了解该等设计、装修的具体细节并同意根据联销摊位的面积、位置及业种向甲方支付装修费。甲、乙双方同意,一经交付联销摊位,则无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中止或者解除,乙方无权就装修费用向甲方提出包括返还、扣减在内的任何权利主张。第八条“乙方义务”部分载明,乙方不得私自接受、或擅自变更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如有违反本条款者,甲方有权按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方式加以认可的适用于周食代公司文峰城市广场店所有摊位的(厂商公约)对乙方予以罚款,同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于依照本合同约定的联销期限起算日开始在联销摊位营业。第九条“联销摊位的交付和交还”部分载明,乙方因联销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而应当撤离联销摊位时,必须在前述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联销摊位交还甲方,联销摊位交还时的状况应当符合其正常使用后的状况……若乙方因联销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而应当撤离联销摊位时,不得拆除其在联销摊位交付后乙方自行装潢或甲方代为装潢之设施,亦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请求。第十条“责任的免除”部分载明,因甲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乙方损失的,甲方全部免责……因不可归责于甲方之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乙方损失的,甲方全部免责。该等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原因导致周食代公司文峰城市广场店内所在物业的业主单方面终止与甲方的租约。乙方已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甲方与周食代公司文峰广场店的业主对甲方的各项免责事由。乙方同意若业主根据免责事由对甲方免责,则甲方可以相同的免责事由对乙方免责。乙方同意在甲方未获赔偿前,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第十一条“终止合同”部分载明,在联销期限内,乙方因任何原因单方面提出撤离联销摊位,均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能撤离。届时,乙方无权主张返还任何保证金及其已向甲方支付的装修费、设备款等费用。此外,乙方还应补足联销期限内应交但未交的款项……合同的“附件”部分约定,乙方负责负担铺位范围内一切有关的用水、用电、用气及一切有关抽风、油烟等设备的费用。清洁费用由乙方每月分摊,具体金额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每月2500元至3000元(按实收取)。由乙方负担的各项费用,甲方有权从每月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未经周食代公司文峰城市广场店授权批准,厂商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接受顾客的现金或礼券等任何券,并进行交易。未经周食代公司文峰城市广场店授权批准,厂商不得私自印制任何形式的领货券、品尝券、餐券、赠券等,否则以私收现金论处。联销期内,甲方每个月从乙方联销收入中扣除联销摊位的电费、水费、煤气费。摊位内的耗电、水及煤气量以摊位内之独立水、电、煤气表实际数据为依准,排烟电费分摊。所有水、电、煤气等总系统的管理及损耗,乙方按当月所交之水电煤费用的1%向甲方支付,作为甲方的管理及损耗成本。上述合同后手写部分附注:“进场费8万元按开业的时候,每月扣取6000元,一年内扣完。满一年进场费不予退还。如中途离场,按进场的月数扣,计算方式:应退全额=8-6000×月数”。2014年8月25日,周卫星向陆芃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芃宇豪大大鸡排进场费8万元,押金2万元,装修费2万元,合计12万元,之前收条作废。另查一,周食代公司曾于2014年6月27日发出通知,内容为:档口人员不得与顾客有现金接触,如私自与顾客发生任何现金接触,发现第一次按两百元进行处罚、第二次按五千元进行处罚、第三次无条件离场。陆芃宇等人在该通知上签字。2014年8月11日,陆芃宇等人以“文峰美食广场全体商户委员会成员”的名义向周食代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周食代公司应在7月15日返还其6月份营业款,但至今分文未见,同时听说周食代公司要挪用其营业款、押金去建设新的美食广场,并威胁要无限期推迟支付营业款,甚至申请破产。故通知周食代公司从7月11日起,收款方式改为收现金。此后陆芃宇有停用公共收银设施、直接收取顾客现金、扰乱文峰美食广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周食代公司亦有停电停水、搬走部分桌椅的行为。另查二,2014年2月27日,出租方文峰大世界曾与承租方周卫星签订一份《文峰城市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工农路188号文峰城市广场的第三层约972平方米给乙方。乙方同意自行承担使用该房屋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燃气、空调费及其他全部费用。该合同中关于“转租和转让”部分约定,乙方不得将该房屋或其中任何部分以任何形式转租、交换或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的方式转租或交还于第三方。2014年10月8日,文峰大世界向周卫星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认为周卫星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文峰城市广场租赁合同》,要求其在接到本函7日内履行以下义务:拆除在文峰城市××××区×××南侧×××北侧公共区域的设施;拆除在租赁区域内所有函盖“文峰美食广场”字体的店招及广告;缴清所有已发生的房租、水、电、空调费及滞纳金;缴纳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终止在文峰城市广场租赁区域内与任何第三方的各种经营关系后恢复正常营业;整理已售消费卡的用户信息,公布退款时间、地点,消除不良影响。逾期未履行的,文峰大世界将根据合同条款追究周卫星方违约责任(包括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4年10月30日,文峰大世界以周卫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卫星拖欠房屋租金、空调费、水电费等,同时存在发放美食卡,但却停止经营的情况,导致大量顾客向文峰大世界进行投诉,为此文峰大世界为周卫星垫付了卡费。除此之外,认为周卫星还存在未缴纳保证金、转租、使用侵权店招等大量其他违约情形。虽多次通知周卫星,要求其改正,但周卫星无任何行动。故要求周卫星立即返还文峰城市广场××××、××××、××××商铺,支付拖欠的租金、空调费、水电费、垫付的退卡费、占用费及应承担的违约金等。另查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陆芃宇所在摊位应分担每月档口水电费1560元、公摊电费907元、空调费1075元、清洁费1076元的标准确认一致,对于房屋使用费为每月6227元亦确认一致。另查四,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曾与豪大大鸡排(文峰城市广场店)有团购项目的合作,具体合作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项目下线截止),最后一次验证美团券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另查五,周食代公司设立于2014年5月30日,原性质为周卫星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2014年9月17日,周食代公司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周卫星、孙亭,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140万元,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未有实缴出资。另查六,周卫星与刘冬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陆芃宇在履行案涉《联销经营合同》中的实际经营时间。二、周食代公司应支付、返还给陆芃宇的款项数额及可扣减的费用数额。三、周卫星、孙亭、刘冬梅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对于陆芃宇经营的起始时间,案涉《联销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联销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联销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3日陆芃宇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回答“是7月2日开始营业的”。而根据陆芃宇在本案中提供的《营业情况统计表》,其统计开始日期虽然为2014年6月27日,但此仅为设定的统计开始日期,不能证明开始经营日期即为该日,同样统计结束日期也不能作为最后收款的日期,况且店铺名称为“古浪屿风情小吃”而非“豪大大鸡排”。陆芃宇在庭审中陈述这个店是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经营的,其是2014年7月2日接手这个店的,其认为之前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其承继。本案中,陆芃宇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其陈述属实,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联销经营合同》来看,也是以陆芃宇自己的名义重新与周食代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承继他人与周食代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故陆芃宇与周食代公司履行案涉《联销经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应以陆芃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得到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认可的2014年7月2日为准。对于案涉合同中陆芃宇终止经营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中关于联销摊位的交付和交还部分的约定,乙方(即陆芃宇)因联销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而应当撤离联销摊位时,必须在前述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联销摊位交还甲方(即周食代公司)。本案中陆芃宇虽主张于2014年8月23日终止了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食代公司履行了交还摊位的手续,甚至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食代公司进行了告知。在2014年8月25日周卫星向其出具收条时未见附注及记载;在2014年9月3日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亦未提及;在2014年9月17日其仍以文峰城市广场豪大大鸡排的名义与美团网合作。陆芃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合同项下于2014年8月23日终止了经营,亦未能证明其向周食代公司履行了告知及交还摊位的义务。故陆芃宇在案涉合同中终止经营的时间应以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认可的2014年10月28日为准。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对于周食代公司已收取营业款61918元,应返还其中的80%即49534.4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至于其辩称已向陆传结算的主张,本案中周食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传有权代表陆芃宇接收该款或因陆芃宇的过错致使其有理由相信陆传有权接收该款,故对于周代食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周食代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水电费、公摊电费、空调费、清洁费的标准为每月档口水电费1560元、公摊电费907元、空调费1075元、清洁费1076元,双方确认一致,予以确认,上述水电费、公摊电费、空调费应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合计为14049.93元,至于清洁费,陆芃宇主张周食代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后即未能提供保洁服务,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清洁费应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为1470.53元。上述水电费、公摊电费、空调费、清洁费合计为15520.46元可从周食代公司应返还陆芃宇的营业款中扣除。对于陆芃宇主张返还的进场费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扣取6000元。鉴于陆芃宇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营业,至2014年8月11日尚未至结算日即要求结算营业款,继而引起双方矛盾,故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进场费可按每月6000元扣除,该部分可扣除的进场费计算为23800元。对于陆芃宇主张返还的装修费2万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经交付联销摊位,则无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中止或者解除,乙方无权就装修费用向甲方提出包括返还、扣减在内的任何权利主张。”但鉴于周食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星此前在与文峰大世界签订《文峰城市广场租赁合同》时即明确约定不得将该房屋或其中任何部分以任何形式转租、交换或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的方式转租或交还于第三方,而此亦为文峰大世界与周卫星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之一,故周食代公司对于2014年10月28日后不能再提供上述场所供经营有重大过失,相关不返还装修费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装修费2万元可按原定租赁期限1年分摊,扣除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部分6611.11元外,其余装修费周食代公司应予返还。陆芃宇预缴的押金2万元,周食代公司亦应返还。以上扣除各项费用外,周食代公司应支付及返还的金额为123602.83元[(61918×80%-15520.46)+(80000-23800)+(20000-6611.11)+20000]。对于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每月6227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要求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周食代公司与陆芃宇签订《联销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为通过按一定比例收取营业款,扣除房屋使用费后取得一定的利润,而陆芃宇明确表示自2014年8月11日起不再通过公共收银系统收取营业款,而是直接向顾客收取现金,此后也确实有直接收取顾客现金的行为,致周食代公司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陆芃宇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具有过错,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虽然其后周食代公司亦有部分不当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致陆芃宇完全不能营业,现周食代公司仅主张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227元计算以弥补其损失,该标准远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甲方每月实际取得联销收入不低于45000元的标准。考虑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各自的过错和影响程度,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确认为16397.77元。周食代公司设立时的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卫星、刘冬梅夫妇虽有为周食代公司的事务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的行为,但同时也有周卫星代表周食代公司直接向陆芃宇等商户收取费用的行为,且虽经释明,周食代公司未能提供其的财务账册及财务会计报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食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周卫星的财产,故周卫星应对周食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周卫星、刘冬梅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冬梅亦应共同承担责任。孙亭于2014年9月17日受让部分股权成为周食代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40万元,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未记载周食代公司有实缴注册资本,周食代公司、周卫星也未能提供周食代公司的账册等资料证明在孙亭受让周食代公司股权之前200万元的认缴注册资本已实际缴纳,故孙亭在受让周食代公司的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卫星尚未实际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陆芃宇要求孙亭对周食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陆芃宇与周食代公司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部分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陆芃宇及周食代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和违约行为,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陆芃宇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孙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对其缺席判决。判决:一、解除陆芃宇与周食代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联销经营合同》。二、周食代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陆芃宇123602.83元。三、周卫星、刘冬梅对于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孙亭对于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四、陆芃宇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食代公司房屋使用费16397.78元。五、驳回陆芃宇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86元,由陆芃宇负担152元,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孙亭共同负担43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周食代公司主张陆芃宇违反了2014年6月27日通知要求,故不予返还进场费、装修费以及押金是否成立?2、周卫星、刘冬梅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周食代公司主张陆芃宇违反了2014年6月27日通知要求,故不予返还进场费、装修费以及押金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虽然周食代公司2014年6月27日通知中规定档口人员不得与顾客有现金接触,发现三次后无条件离场,但周食代公司未提供前二次对陆芃宇处罚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芃宇已三次违反该通知,况且通知中“无条件离场”也并未明确包含不予返还进场费、装修费以及押金等费用。从案涉《联销经营合同》中看:首先,关于进场费。双方在案涉合同中作出约定,“进场费8万元,按开业的时候,每月扣取6000元,一年内扣完。满一年进场费不予退还,如中途离场,按进场的月数扣,计算方式:应退金额=80000-6000*月数每月扣取6000元”。陆芃宇经营时间仅4个月,故周食代公司应将多余进场费退还给陆芃宇;其次,关于装修费。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一经交付联销摊位,则无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中止或者解除,乙方无权就装修费用向甲方提出包括返还、扣减在内的任何权利主张。”但陆芃宇仅经营了不到4个月,由于周食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在履行《文峰城市广场租赁合同》中违约导致周食代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后不能向陆芃宇提供营业场所,而案涉《联销经营合同》履行期间为一年,故周食代公司以该条款拒返还相关装修费有失公平,应当按照陆芃宇实际经营时间折算装修费,其余应予返还;再次,关于押金。案涉合同约定“联销期限内,保证金应由周食代公司保管。联销期限届满或者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周食代公司应在陆芃宇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联销摊位交还给周食代公司15天内将应退的保证金无息退还陆芃宇”。现该合同已解除,周食代公司理应将押金退还给陆芃宇。综上,陆芃宇向周食代公司主张返还进场费、装修费以及押金合法有据,周食代公司应予以返还。周卫星、刘冬梅对周食代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目前周食代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周卫星和孙亭,但在签订案涉《联销经营合同》以及收取进场费、装修费以及押金时,周食代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仅为周卫星,且周卫星也代表周食代公司收取陆芃宇相关费用,故周卫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举证证明周食代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周卫星应对周食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周卫星、刘冬梅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冬梅亦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周食代公司、周卫星、刘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