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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进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进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352号原告: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区西丽街道牛成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8478W。法定代表人:刘道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进华,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进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道鹏,被告朱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原告,并当庭提交深南劳人仲案[2015]2098号仲裁调解书为证,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2013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清楚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上述调解书,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二、工作岗位:木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7500元/月。五、受伤时间:2016年6月19日。六、工伤认定情况: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日期2015年12月4日。八、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因受伤未上班,愿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被告于2015年10月中旬回到公司上班,并一直工作至2016年2月4日,该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无需再支付被告诉求的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称其于2015年11月15日才回到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4日,原告已足额支付该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诉请的是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0月中旬回公司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关于2015年11月15日回公司上班的主张。被告医疗期内回公司上班,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该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诉求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清楚,应予支付。经核算,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862.07元(7500元/月÷21.75天×7天+7500元/月×4个月+7500元/月÷21.75天×10天)。九、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7500元/月×8个月)。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十一、被告的仲裁请求:l、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39250元。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2.07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2.0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进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2.07元;二、原告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进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三、原告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进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四、原告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进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临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