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莉、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140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山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曹某。被告:刘某。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刘某、曹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曹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刘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3063元(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7.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某、曹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刘某、曹某自愿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作为刘某的配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1月5日,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于2016年2月7日归还了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担保人刘某、曹某、刘某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刘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64%均是事实;2016年2月7日已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元,去年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协商未谈妥;原告骗被告刘某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刘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刘某、曹某、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曹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某、曹某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刘某出借款项200000元,被告刘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76%等。另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6年2月7日偿还10000元,被告刘某、曹某、刘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曾用名刘年利,其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曹某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曹某、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于2016年2月7日偿还10000元时,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某已依约给付10000元,故被告刘某尚欠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是事实,因原告业务系统无法操作成功,后作为偿还的利息处理,主张被告刘某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306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以本金19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17.64%计算)以及被告刘某、曹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是受原告所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曹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306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以本金19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17.64%计算)。二、被告刘某、曹某、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38元,五被告负担23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352元,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刘某、曹某、刘某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刘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